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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3号 ——指数基金指引》

2021-03-04 16:01:33来源: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3 号

——指数基金指引

第一条为规范公开募集指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指数基金)设立、运作等相关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指数基金,是指以跟踪标的指数或者基准业绩表现为主要投资目标的基金产品。

第三条申请募集指数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备充足的投资研究人员,具备健全有效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完善的技术系统,加强产品设计、份额发售、投资运作、上市交易等全过程管理。

第四条申请募集指数基金,标的指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指数名称能准确反映投资方向,成份券代表性强;

(二)成份券分布广泛,符合分散投资的基本要求;

(三)成份券流动性良好,通常情况下交易不受限制;

(四)市场容量充足,能够满足投资运作和风险管理需要;

(五)持续运行平稳,指数代表性得到有效验证;

(六)指数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及时更新并可供公众免费查询,编制方法客观、透明、可校验;

(七)编制机构的专业能力、财务实力、公司治理、技术资源等方面能持续有效保障指数正常运行;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标的指数名称包含联合编制机构的,该机构应在指数编制中具有不可或缺性,是指数编制策略或者专有数据提供方,其资产管理能力、研究能力或者数据处理能力等被市场广泛认可。

基金管理人应对指数及指数编制机构进行充分尽调和持续跟踪管理,确保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第五条指数基金应在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中明确约定基金投资策略。采取抽样复制策略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守《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关于基金投资比例的相关规定。

指数基金参与非指数成份券投资的,应当坚守产品定位,符合投资目标、投资策略、跟踪误差等要求,具有充分的投资依据,并履行基金管理人内部决策程序。

第六条指数基金应当在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中明确约定标的指数不符合要求、指数编制机构退出等情形时的应急处置安排。

指数基金运作过程中,当指数成份券发生明显负面事件面临退市或违约风险,且指数编制机构暂未作出调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及时对相关成份券进行调整。

第七条指数基金应当在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中明确约定,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应当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本指引施行前已经核准或注册的指数基金,指数使用费收取可参照前款要求执行。

第八条指数基金应当在基金招募说明书中列明有关指数的编制方法,以及可供投资者免费查询指数信息的途径。

第九条指数基金应当在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中充分揭示跟踪误差控制未达约定目标、指数编制机构停止服务、成份券停牌或违约等潜在风险。

第十条基金管理人应当严格遵守持有人利益优先和公平对待各类投资者的原则,加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ETF)认申购管理,并在完成拟合标的指数后方可上市交易。

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ETF联接基金管理,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流动性风险可控的原则进行投资,防止对标的ETF运作造成不利影响。

第十一条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等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指引要求,制定上市交易指数基金相关业务规则,加强上市指数基金申购赎回、上市交易、信息披露、退市等自律管理。

第十二条本指引适用于股票指数基金、债券指数基金等,商品指数基金适用《黄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暂行规定》《商品期货交易型开放式基金指引》及我会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本指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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